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共同育有相對人乙○○
、甲○○2名子女(下分別稱乙○○、甲○○,合稱乙○○2人),嗣
聲請人與○○○於民國81年3月9日離婚。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謀生能力,除每月領取身
心障礙補助津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外,別無其他
財產及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由第三人即胞姊○○
○○安置於○○○康復之家20餘年,惟○○○○已無能力繼續支付聲
請人之安置費用,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約2萬元,扣除前揭
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後,每月尚需生活費用1萬5,000元,乙○○
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乙○○2人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乙○○、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
二、乙○○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
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
不問。
四、經查:
㈠乙○○(00年00月生)、甲○○(00年0月生)分別為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113年度家補
字第○○○號卷【下稱家補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59頁)
,堪信為真實。
㈡再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約5,000元之外,別無其他財
產及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阿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交易明細節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23至25、33至37
頁),且有社會福利補助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16日○○○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
、99頁),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其已不能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已如前述,乙○○2人既為聲請人
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
乙○○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乙○
○2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
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
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3、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
元、1萬6,040元,兼衡聲請人上開領取補助之情形、及依其
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上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
,本院認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1萬4,000元作為扶養費
用為適當。
㈣再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及甲○○於111至112年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乙○○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
汽車1輛;甲○○於該等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
有其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則斟酌乙○○、甲○○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等,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乙○○、
甲○○平均分擔。從而,聲請人得請求乙○○、甲○○按月給付之
扶養費應各以7,000元(計算式:計算式:14,000元×1/2=7,
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乙○○、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本
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6月1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
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