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聲 請 人 OO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當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