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乙○○(VONG MANH L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
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以高雄
大寮之住處為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國112年3月23日兩造在
越南結婚,112年8月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
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大寮住處,嗣於113年2月底被告逕自離家
返回越南後,即不願返臺,原告曾試圖挽回無果,致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年,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毫無回復之希
望,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本、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 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2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 3705740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13年2 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 證,堪認被告自113年2月29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 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至遲於113年2月29日分居,迄今已逾1年,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 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 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