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陳邱○○
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祐寧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陳○○(新加坡國人)
陳○○
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