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原 告 馬蔡美玉
被 告 馬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馬蔡美玉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1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蔡美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馬自強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萬6千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費33,472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參照),後該事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其和解筆錄
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馬蔡美玉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