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74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徐平煒 住○○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芳姿 住○○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洪鈞 住○○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平煒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仁武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吳芳姿於第三人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勞保 、郵局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均在高雄市仁 武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