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1606號
KSDV,114,司執,716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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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馬玉   住○○市○○區○○街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勞 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 0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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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