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9024號
KSDV,114,司執,6902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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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信義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市私立富嘉居 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0號2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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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