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7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顏嘉瑩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華、張美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均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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