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宏翰即俞文豪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勝崴 住澎湖縣馬公巿鎖管港18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崑宏 住○○○○○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國防部主計局查詢相對人廖昆宏之薪資債 權,然相對人廖昆宏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俞 宏翰即俞文豪、何勝崴等則均設籍澎湖縣馬公市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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