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70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采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鈺承即郭瞬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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