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秋萍 住○○○○○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帝億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韓萬忠 住○○市○○區○○○路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韓桶滿 住屏東縣○○鎮○○路○○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李韓桶滿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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