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927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巿鹽埕區大仁路1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千詠
住○○○○○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秋霞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臺南 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