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3713號
KSDV,114,司執,63713,202505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713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巿鹽埕區大仁路1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千詠  
           住○○○○○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潘國書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