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3357號
KSDV,114,司執,6335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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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3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債 務 人 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嘉義 縣嘉義市,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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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