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317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
設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信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方俊偉 住○○市○○區○○街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集 保資料以及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