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1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鴻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比得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兼法定代理 李金禪即李翁朱玉之繼承人
人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翁朱玉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李金禪對第三人左營新莊仔郵局 之存款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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