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1829號
KSDV,114,司執,6182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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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王泳晴(原名王嘉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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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