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徐瑛婷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 信義區及松山,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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