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55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中區公園路32之1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台中市中區公園路32之1
送達代收人 江姿穎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務 人 楊雲靖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芷苓 住○○市○○區○○街00號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銀行 岡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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