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50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信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葉會群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四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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