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5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立根
債 務 人 王天麟(95年4月29日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天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王天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95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