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36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倩如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國熹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張治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佳成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經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佳聲 住○○市○○區○○街00巷0號五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除債務人黃佳成部分應予駁回外,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高雄 市岡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另黃佳成因已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死 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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