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7200號
KSDV,114,司執,57200,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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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20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蓉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連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黃惠燕  住○○市○○區○○街00號26樓之5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瑞麟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連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惠燕以及黃瑞霖分別址設於高雄市永安區、左營區以及 仁武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及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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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