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6856號
KSDV,114,司執,56856,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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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85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0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沈泰宇即沈穎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 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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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