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12號
KSDV,114,全事聲,1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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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Norwegian Hull Club


法定代理人 Joannis Bloch Danielsen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梁淑紋
相 對 人 OCEAN PRID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am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於美金貳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貳佰陸拾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以下年份
若未標明,則為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諾魯籍船舶「CENTURYPRIDE」
輪(IMO號碼:0000000,中文譯名:海成輪,下稱系爭船舶
)現停泊於高雄港內,本件最重要相關聯繫因素為相對人於
我國境內之唯一資產即系爭船舶,本件假扣押聲請及本案國
際裁判管轄權等程序法之主張,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審酌,且系爭船舶現停泊於高雄港,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及相對人可扣押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
轄權,又假扣押之管轄法院不當然即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
,原裁定認我國法院係不便利法院,本案訴訟在我國並無受
理可能,而認異議人為不當行使權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美金(以下幣別若未標明,則為美金)260萬元(折
合新臺幣85,72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
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
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或海商法並未有何明文規定,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之
附隨性,承審法院必須審查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被保全
權利)及原因(保全必要性),洵與本案請求之審理多所重
複,為求假扣押保全程序審理之迅速、正確,本案管轄地法
院允宜得為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法院。另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發之假扣押命令具有連續性,
係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基於假扣押保全
程序執行之實效性,應肯認假扣押保全程序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足徵民事訴訟法關於本案管轄地或
保全程序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保全程序聲請之內國民
事裁判管轄規定之法理(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規定參照),於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
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亦得援用之。經查,兩造均為外國
法人,且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船舶係懸掛諾魯共和國船旗,有
異議人提出之兩造登記資料及系爭船舶之船舶證書等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23、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
),異議人表明其對相對人有500萬元之債權等情,足認本
件係具有外國人、船舶涉外成分之涉外民事事件,又異議人
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系爭船舶現仍停泊於本院轄區之高雄
港內,亦有異議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港港區船席
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7頁),依前開說明,則
本院就本件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自有國際裁判管轄
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
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項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
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
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異議人以相對人於西元2022年1月6日為其
所有之系爭船舶,向異議人投保船東責任保險,系爭船舶於
同年3月25日與「FLOATELTRIUMPH」輪(下稱A船)發生碰撞
,導致A船船東蒙受損害,異議人依相對人之請求提供500萬
元之擔保函(下稱系爭擔保函)予A船船東,以確保系爭船
舶不受A船船東追索扣押,嗣經海事調查發現,相對人未能
履行航行安全義務,嚴重違反國際安全管理規範,依船東責
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4.1.3條、第34.1.10規定
,船東責任保險不承保違法、不審慎、不安全或過度危險行
為所產生之責任,亦不承保因船舶未具備適航性所造成之損
害,依系爭條款第53.2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500萬
元,經異議人一再催促,相對人迄今皆未履行賠償責任,並
表示同意異議人採取任何必要法律措施等情,業據異議人提
出系爭船舶之船舶證書、保險證明、系爭條款、系爭擔保函
、海事調查結果之電子郵件、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3月19日
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9至53頁,本院卷第17頁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
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
認判斷,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已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經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設籍諾魯共和
國之公司,在國外經營海運事業,在我國並無實際營業處所
,系爭船舶亦為諾魯籍船舶,目前雖停泊於高雄港,然其本
質屬可隨時航行駛離之移動性財產,並非法定或常態性停靠
我國港埠之船舶,原預計於114年3月31日駛離,且為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唯一資產,一旦離境,異議人之債權日後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或須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法應視為有日後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系爭船舶之高雄港港區船
席現況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船舶原預計離
泊時間為114年3月31日(目前為滯港船,見本院卷第57頁)
,且相對人在臺灣並無其他財產,而與嗣後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況相符,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難謂異議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準此,異議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縱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異議人聲請
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
國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8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酌定 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 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後,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外,復以同一事由另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 提出異議後,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所有 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本件 裁定與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既係就兩造間同一 債權債務為准予假扣押,自應僅得就相對人所有在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於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第526條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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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