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楊淯心
相 對 人 汪芝儀
楊永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永世、汪芝儀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弟
及弟媳。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出資50萬元,與相對人
及母親楊蔡麗華合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路000○0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登記在相
對人經營之○○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後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
私下將○○○路房地以2,300萬元出售,未將投資報酬或盈餘分
配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106年3月1日另向聲請人借款50萬
元,雙方約定月息1%、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則借款利率
調整為「公告利率加1倍」,而相對人迄今未還款亦未付利
息,應按年息20%計。因此,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利息
、投資款及出售○○○路房地後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盈餘共2
38萬元均未給付,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懷疑相對人已將款
項移轉至女兒、兒子及其他親屬帳戶,有惡意脫產之重大事
實。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38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28日出資50萬元,與相對人及母親
合資700萬元購買○○○路房地,登記在相對人經營之○○工程有
限公司名下,後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以2,300萬元出售○○○
路房地,且相對人於106年3月1日另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雙方約定月息1%、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則借款利率調整
為「公告利率加1倍」等節,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642號本案訴訟中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
圖、○○○路房屋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路
房地交易網頁擷圖資料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
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懷疑相對人已將款項移轉至女兒、兒子及其他親屬帳戶
,有惡意脫產之重大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相對人縱如聲請人所主張未依約清
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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