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葉韋廷
陳鼎仲
林佑倫
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
診所、星光牙醫診所。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未經合夥人全體同
意,竟以合夥組織名義(星宇牙醫診所)向玉山銀行借款新
台幣500萬元後,並將該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並於111年9月1
3日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及翌日轉匯1,700,000元至朱貴
華(即相對人舅媽)名下,用以支付相對人借名登記於朱貴
華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2建
號之不動產(下稱建安段不動產)之價金;另於同日轉匯3,30
0,000元至「匯豐銀行還款專戶」,用以償還當時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所有,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不動產之
房貸;又於113年4月15日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拿取位於星光牙醫診所內保險箱現金1,603,180元。是
相對人擅自以合夥名義貸款500萬元並將之挪為私用,又擅
自提領合夥財產1,603,180元並占為己有之行為,確實已侵
害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相對人明知對聲請人負有給付金錢之
義務,且經聲請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更又將其實際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明誠三路不動產)、
三民區大順二路371之1(下稱大順二路不動產)、鼓山區龍勝
路42號4樓(下稱龍勝路不動產),以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
借名登記於親屬名下,顯見其目的即在於規避債務,隱匿財
產,將來若待本案確定後始為保全,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6,603,2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對聲請人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且經
催告後堅決拒絕給付,又將系爭建安段不動產、明誠三路不
動產、大順二路不動產、龍勝路不動產,以預告登記之方式
,借名登記於親屬名下,固據提出兩造合夥契約書影本、星
宇牙醫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匯款單
影本、113年4月8日及12日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建安段
不動產謄本查詢結果、相對人手寫金流表影本、明誠三路不
動產謄本查詢結果、相對人就大順二路不動產發生漏水糾紛
之存證信函、龍勝路不動產謄本查詢結果等件為憑,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就建安段不動產、
明誠三路不動產、大順二路不動產、龍勝路不動產以預告登
記之方式借名登記於親屬名下,目的在於規避債務,隱匿財
產,若將來本案確定後始為保全,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借名登記其財產,尚難認其處分必
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且縱有借名登記之
情,其已在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其不動產在預告登記之下
,已屬可查調之不動產資料,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再
者聲請人將來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依起訴狀所載,乃其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603,180元,但聲請人並未就相
對人之其他資產、信用狀況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單由其片
面所述,尚無從使本院得到「相對人既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
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