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國生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基於財務規劃與
節稅等考量,將所出資購買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與相對人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由相對人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聲請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嗣因相對人將聲請人另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之高雄市前鎮區不動產,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逕出售並侵吞
買賣價款,更將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掛名負責人之華盈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屏東縣枋寮鄉屏南段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予相對人配偶黃智成,聲請
人因而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欲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名義人變更為聲請人。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變更登記所有權名義人時,為相對人所拒絕。為恐相對
人將來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
將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認本件請求及原因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
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515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卷宗、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誤,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略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本院認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
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附近於111年至1
13年間平均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3萬4,100元,而系爭房
地面積為170.41平方公尺(建物141.59平方公尺+土地28.82
平方公尺)即51.549坪(170.41×0.3025=51.549),系爭房
地目前總價值約為691萬2,721元(計算式:13萬4,100元×51
.549坪≒691萬2,721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本件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
4、5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2年、2年6月、1年6月,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
期間為6年,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
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207萬3,816元(計算式:691
萬2,721元×5%×6≒207萬3,816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
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20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
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
不足,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208萬元
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
受損害之擔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⒉建物坐落地號) 230/10,000 ⒉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