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KSDM,110,智訴更一,1,2025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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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清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銘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營業
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2、24、2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ean Air Technologi
es,英文縮寫為CAT,下稱富利康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案外人莊錦源(英文
暱稱CY,104年6月12日死亡)擔任負責人,莊錦源之胞弟莊
錦烽(英文暱稱Hunter,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富利康
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江福元(英文暱稱James,所涉違反
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Haldor Topsoe A/S公司【丹麥籍,
以下簡稱HTAS公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於富利康公司成立之際,即以其妻洪秀娥名義,投資富利康
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監察人,江福元於104年7月20日起,
擔任富利康公司負責人。王偉銘(英文暱稱Wesley)自102
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富利康公司,於104年3、4月間擔任代理
廠長,嗣於105年初擔任廠長。富利康公司經營生產陶瓷及
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近年以生產陶瓷纖維
過濾產品(即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主,其所生產
之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可減少
灰塵和污染氣體之排放,減低工業所生產之空氣污染排放。
二、林德仁(英文暱稱Darren)於103年3月14日起,擔任址設苗
栗縣○○鄉○○村0鄰○○○0號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KJ Enviromental Technology Co,英文縮寫為KJ,下
稱康捷公司)之負責人(康捷公司、林德仁違反營業秘密法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康捷公司經營生產工業及民生用觸媒、空
氣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工程,並從事觸媒再生及代工等事業。
三、HTAS公司設於丹麥(地址詳卷),於29年由丹麥物理學家Ha
ldor Topsoe所成立,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設
計。HTAS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
氣中之有害排放物。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丹麥籍,
下稱PS)自6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HTAS公司擔
任工程師,並自98年起擔任顧問一職。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
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s,以下簡
稱「觸媒濾器」、觸媒陶瓷濾器、CADF)之開發與製造。PS
HTAS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中,禁止PS揭露關於HTAS公司
「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
似項目」之資訊,該項義務於PS退休離職後持續有效。PS任
職於HTAS公司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HTAS公司所有。
四、全球性跨國公司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以下簡稱C
E公司),經營陶瓷觸媒過濾產品(即觸媒陶瓷濾器)之生
產、研發,販售予其他公司用以過濾工業氣體中所產生之微
粒廢氣。英國籍人士Beattie Colin John Clarke(下稱Col
in)、Ellidtt Gary Keith(下稱Gary)均為CE公司員工(
上開2人另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於99年間離職。
五、案外人CE公司於92年間要求HTAS公司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
,PS經HTAS公司指派,研發觸媒浸潤液體及觸媒陶瓷濾器之
製作流程,並擔任該合作案之主要負責人。因該觸媒浸潤液
體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完整配方,故HTAS公司決定將此
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HTAS公司遂
要求CE公司就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予
以保密,雙方訂有保密契約。
六、莊錦烽於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Gary,莊錦烽明知Gar
y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
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Gary以技術入股之方式,
莊錦源、莊錦烽等人於102年10月11日共同成立富利康公
司,Gary擔任技術研發人員,該公司經營與CE公司相同之事
業即生產觸媒陶瓷陶瓷濾管。Gary亦明知Colin曾任職CE公
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
事業之公司,仍邀集Colin於103年間前往與CE公司從事相同
事業之臺灣富利康公司,擔任富利康公司之技術研發人員。
富利康公司於103年間委由康捷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惟
康捷公司所調配之觸媒浸潤液體,噴塗於富利康公司所生產
之陶瓷纖維濾管內側後會造成濾管堵塞、無法使用。
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因無研發脫硝催化劑之
能力,無力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故無法製作有效過濾廢
氣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所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即以噴塗
方式,將觸媒噴灑在陶瓷纖維濾管內側,當工業所產生之廢
氣通過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時,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
側之觸媒能有效吸收碳氧化物、脫硝效果)。適Gary曾任職
CE公司,故而認識當時經HTAS公司派至CE公司、研發觸媒浸
潤液體之PS。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均明知H
TAS公司之觸媒浸潤液體之製程及原料未於外界公開,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已實施各
種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如,HTAS公司要求PS於離職後
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P
S於103年4月30日從HTAS公司離職,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
之配方(含○○○○○○○○○)及製作流程等屬於HTAS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
擅自使用或洩漏,且依PS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PS
亦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渠等竟
推由Gary、莊錦烽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電話之方式,慫
恿PS洩漏上開營業秘密。
八、PS明知依其與HTAS公司之顧問合約保密條款,其離職後不得
使用HTAS公司機密資料,且儲存於PS電腦及手機上有關HTAS
公司機密資料也必須刪除;亦明知其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
之配方(○○○○○○○○○○)及製作流程等HTAS公司所有之營業秘
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又依其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
款,離職後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
;且明知就其所知悉或持有HTAS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
體之配方(○○○○○○○○○○)及製作流程等營業秘密,未經HTAS
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惟PS受Gary、莊錦烽之
慫恿後,竟意圖為自己及富利康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HT
AS公司之利益,接續為下列㈠至之行為。王偉銘為富利康公
司之受雇人,竟與莊錦烽、Gary、Colin共同意圖為富利康
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基於明知PS所知
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且PS所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HTAS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而取得、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莊錦烽、王
偉銘、Gary及Colin等人自103年5月4日起,迄至106年8月3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
)執行搜索前之期間,接續取得、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㈠PS於103年4月尚未離職前,大量將HTAS公司涉及營業秘密之
檔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包括標示為「機密」之研發
報告、有關觸媒濾器元件的內部測試文件(相關文件載有觸
媒濾器元件、特定測試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觸媒濾器
設計為基礎的活性測量相關浸潤液體的配方也列於此等文件
中)、浸潤程序與品質控制數據資料、鍋爐與建立觸媒濾器
反應器之技術繪圖、HTAS公司致客戶之觸媒濾器技術相關信
函、個人因業務所製作之筆記、實驗室檔案等資料(HTAS公
司因已與PS和解,就PS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提出告
訴)。
 ㈡PS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觸媒浸潤液體反應器
架設之方法予Gary。
 ㈢PS於103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林德仁
(亦即康捷公司及林德仁就PS曾任職HTAS公司及Colin、Gar
y曾任職CE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亦對HTAS公司、CE公司兩公
司營業之項目分別為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生產觸媒陶瓷纖維
濾器乙節不知情,是康捷公司、林德仁均不知PS所提供之營
業秘密,屬HTAS公司所有)及知情之莊錦烽、Colin及Gary
等人開會。
 ㈣PS於103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與Colin、Gary、莊錦烽及林
德仁開會,PS將HTAS公司所有之觸媒浸潤液體製造流程與具
體各別組成成分洩漏予上開在場之人。
 ㈤PS於103年5月26日前往富利康公司,提供架設反應器之圖說

 ㈥PS於103年5月27日前往富利康公司及康捷公司,將浸潤液體
原料名稱洩漏予在場之莊錦烽、Colin、Gary及康捷公司、
林德仁等人,PS於同日(即103年5月27日)返回丹麥。
 ㈦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
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實驗室測試報告(富利
康公司所裝設之實驗室反應器,係用來測試已完工之觸媒陶
瓷纖維濾管,其過濾工業廢氣之能力,測試成品是否為良品
或不良品,亦稱為反應效率)予Gary、Colin、莊錦烽,該
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在Topsoe(即
本件營業秘密所有人HaldorTopsoeA/S)根據很多年的經驗
,我們使用○○○○○○○系列進行實驗室測試」。
 ㈧PS於103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實
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供應商資訊予Colin、Gary、王偉銘
、莊錦烽、莊錦源,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
內容為「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
 ㈨PS於103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廢
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名稱予Colin、Gary、莊錦烽,
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若富利康公司向該供應商購買廢
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該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會給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折扣,其折扣成數「如他們銷售
HTAS時,同樣的○○○○」。
 ㈩PS於103年9月7日前往臺灣,於翌日(103年9月8日)至富利
康公司、康捷公司,與莊錦烽、Colin、Gary及林德仁等人
會面,討論觸媒浸潤液體之元件內容。
 PS於103年9月15日與HTAS公司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Crist
al公司、莊錦烽、莊錦源等人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富利康
公司同意以「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賣予HTAS公司該等
原料」相同之價格,向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購買○○○○
○。PS於103年9月20日返回丹麥。
 PS於103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HTAS公司之CADF(即
觸媒式濾塵器)設計結構開發之內部簡報寄送予莊錦烽、王
偉銘、Colin、Gary等人,該簡報檔洩漏觸媒之製造配方、
原料及數量等。
九、而因PS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富利康公司
,惟該郵件副本誤寄給HTAS公司員工,該員工隨即將上情通
HTAS公司。HTAS公司遂向丹麥執行法院(即赫爾辛格法院
)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
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證物,PS不服
該證據保全程序,於103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上訴,之後P
S於105年2月間撤回上訴並同意HTAS公司閱覽扣案證物。HTA
S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閱覽上開證物,並於105年5月間與PS
達成和解,PS坦承上開犯行,HTAS公司始悉富利康公司、莊
錦烽、王偉銘、Colin、Gary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H
TAS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委由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基隆調查站人員於106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及王偉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HTAS公司訴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
隆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全文77條,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75條第
2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謂「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
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查
被告王偉銘因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30日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07年8月21
日繫屬本院(見審智訴卷第1頁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於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具管轄權之
本院,本院就本案之管轄合法性,尚不因智財審理法之修正
施行而變更,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智財審理法規定審理,合
先敘明。
二、告訴人HTAS公司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者,係
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
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
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告訴
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
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
 ㈡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偉銘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之罪嫌,而基隆調查站
人員於106年8月31日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執行搜索時,恰遇快
捷公司運送康捷公司代工之浸潤液體4桶至被告富利康公司
,康捷公司使用浸潤液體原料○○○○○○之容器儲放浸潤液體等
情,有浸潤液體進料照片在卷可憑(見調一卷第72至73頁)
,又被告富利康公司於受搜索前,持續向○○○○○○購買○○○○○
,而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30日
、104年7月1日、106年8月16日報關進口,且成功製成Purem
ax觸媒陶瓷濾管販售等情,有被告富利康公司之一般進口申
報資料及2017年度進銷明細表(見院卷八第159至162頁、調
二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富利康公
司迄至106年8月31日受搜索時仍持續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製造觸媒陶瓷濾管(詳後述),此一使用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行為仍在持續中,尚未終了,是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2月14日對被告富利康公司、王偉銘及同案被告莊錦烽等
人提起違反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
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至9、72至74頁),自未逾6個月
告訴期間,本件告訴即屬合法。是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
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業已罹於告訴期間等語(見院卷一第231
至237、299至305頁、院卷五第209至213頁、院卷六第249至
251頁、院卷十二第461至465頁),尚非有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德仁、林永
清、康捷公司員工林坤志、富利康公司出納人員王芸瑋及同
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王景良於調查局證
述、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院五卷第255頁、院四卷第620頁),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
人另爭執證人王偉銘於偵查時證述之證述能力,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於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就相同事項,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卷七第334至389頁、院卷
八第41至45頁),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
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
調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
林永清、王芸瑋及王景良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德仁林坤志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經查,證人林德仁林坤志於調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之情節不符(詳後述),惟本院審酌證
林德仁林坤志於106年8月31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製作筆錄
時,並未遭調查局人員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
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調詢陳述時並未面對被告,
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
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
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
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調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
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調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
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故被告富利康公司及王偉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德仁
林坤志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⒊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⑵經查,同案被告莊錦烽之調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莊錦烽於112年4月7日因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疾病,入住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狀況昏迷,有該
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
院卷三第353、359頁),嗣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仍未清
醒,並於112年9月28日接受該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莊
員目前處於24小時臥床中,面對問題皆無法回答,短期内回
復可能性低。由莊員在本院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會談之内容判
斷,莊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29
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院卷三第397頁、院卷五第2
0-15至20-16頁),其現雖已從昏迷中清醒,但認知功能重
度殘障,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指令,且完全喪失語言理解及表
達能力,由於重度肢體及認知障礙,無法至法院接受詢問等
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院
卷九第269頁),堪認被告同案莊錦烽於審判中已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陳述。觀諸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之陳述,距案
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其詢答方
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
並為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調查局人員亦依法全程錄音,無
不法取供情事,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同案被告莊錦烽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同案被告莊錦烽於司法警察前
之證述得為證據。
 ⒋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
被告莊錦烽、王偉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證人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
n、同案被告莊錦烽、王偉銘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
及其他外力干擾等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39至42、49至52、68至71、92至97、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81至87、9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
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德仁、王
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及王偉銘到庭,而給予
被告富利康公司及被告王偉銘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富利
康公司代表人、被告王偉銘及渠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
林德仁、王芸瑋、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被告
莊錦烽及王偉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德仁、王芸瑋
林坤志Christian Andersen、同案被告莊錦烽及王偉銘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富利康公司
及王偉銘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⒌證人林永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林永清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院卷七第334至375頁),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偵查
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
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尚非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永清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復爭執103年5月4日PS寄予Gary之電
子郵件(告證4號,見他卷一第32頁、他卷二第10頁)、103
年5月26日PS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告證6,見他卷一第36至38
頁、他卷二第16至20頁)、103年7月10日PS寄予Gary、Coli
n及被同案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告訴人公司95年6月7
日之資料(告證8,見他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他卷二第23
至26頁)、103年7月16日PS寄予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
銘、Gary、Colin等人之電子郵件(告證9,見他卷一第42至
64頁、他卷二第27至30頁)、103年7月17日PS寄予Colin、G
ary及同案被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告證10,見他卷一
第65頁、他卷二第31頁)、103年9月30日PS寄予同案被告莊
錦烽、被告王偉銘、Gary、Colin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內部簡
報資料(告證29,見密卷第65至85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
、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
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
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
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Christian Andersen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份我們收
到一封由PS寄給富利康公司的電子郵件副本,我們於103年9
月15日與PS進行電話會議,同年9月26日告訴人公司與PS進
行面對面的會議。依照該會議內容,我們就要求丹麥執行法
院去PS的住處進行民事證據保全程序,後來丹麥執行法院於
103年10月14日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卷內有關違反營業秘密
的相關資料,103年5月4日PS寄予Gary之電子郵件(即告證4
)、103年5月20日會議紀錄摘要(即告證5)、103年5月26
日PS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即告證6)、103年5月開發計畫(
即告證7)、103年7月10日PS寄予Gary、Colin、同案被告莊
錦烽之電子郵件(即告證8)、103年7月16日PS寄予Gary、C
olin、同案被告莊錦烽、被告王偉銘等人之電子郵件(即告
證9)、103年7月17日PS寄予Gary、Colin及同案被告莊錦烽
之電子郵件(即告證10)、PS筆記節本(即告證11)、103
年9月30日PS寄予被告富利康公司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內部簡
報資料(即告證29),都是告訴人公司從執行法院扣得的證
據發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收到一封PS寫的e-mail,內容寫到他在
臺灣有幫助臺灣的公司,我們電話聯絡PS,並在103年9月跟
PS見面、開會,請PS解釋他在臺灣到底做了什麼,在跟PS開
會之前我們有看到PS之前的e-mail,發現PS在退休之前即4
月的時候,他把許多應保密的資料轉寄給自己,我們想要保
全這些資料不要被洩漏出去,就向丹麥法院聲請保全資料,
後來法院有依我們的聲請到PS家做保全程序,在PS的住處扣
到2台電腦、4至5個可以移動的箱子,箱子裡面有很多資料
,我當時跟我同事在丹麥法院看到這些資料,裡面有e-mail
還有技術有關的資料,都是跟本案相關的資料等語(見院卷
八第18至20頁),復有赫爾辛格地方法院103年10月14日證
據保全筆錄(見院卷四第37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PS
寄予他人之電子郵件、提供之反應器圖說及筆記節本等物均
是告訴人公司向丹麥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經赫爾辛
格地方法院至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所扣得相關證物,而
為合法取得之證物。
 ⒊同案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供稱:江福元英文名是James廠長
王偉銘英文名是Wesly,我的英文名是Hunter,莊錦源的英
文名是CY等語(見調一卷第8頁),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
收件人等之英文名字與本案行為人之英文名字相符,且同案
被告莊錦烽於調詢時亦供稱:約從103年到104年間我與PS都
用電子郵件聯絡,他同時也會副本給Gary、Viking、CY,後
來也副本給Colin等語(見調一卷第8頁反面),其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跟PS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等語(見他卷三第
142頁),亦可彰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具有真實性。
 ⒋另檢察官提出在PS住處扣得之103年5月26日PS提供之反應器
圖說(告證6,見他卷一第36至38頁)的最後一頁,與基隆
調查站人員至被告富利康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26之
設計圖說(見調一卷第74至85頁)的最後一頁完全相同,而
本案在被告富利康公司扣得之設計圖說文件上印有告訴人公
司名稱,堪認檢察官提出之告證6號反應器圖說,確係PS提
供予被告富利康公司人員,其真實性亦可確保。
 ⒌綜上所述,上開電子郵件及反應器圖說,真實性及同一性應
無疑慮,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富利康公司之辯護人復爭執PS筆記節本(告證11,見他
卷一第66至67頁、他卷二第32頁)、PS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
顧問合約、僱傭契約(告證3、23,見他卷一第27至31頁反
面)、CE公司前身之網頁資料、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署之
供應合約、保密協議(告證13至17,見他卷二第33至35頁、
密卷第2至26頁反面)、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之Joakin Reim
er Jensen於西元2007年10月26日寄予○○○○○○○○○○○○○○○○○○○
○之電子郵件(告證46即更一告證3,密卷第147至149頁)、
告訴人西元2011年員工手冊節本(告證41號,見密卷第120
頁至第125頁反面)、告訴人公司所公布「使用網路及電子
郵件指導方針」(告證42,見密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
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告證43,見密卷第128至134頁)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
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
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
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
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法院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
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
,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
尚有區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PS筆記節本部分(告證11):
  觀之上開PS筆記節本,其上記載PS於9月15日在臺北福華飯
店與○○○○○○人員開會等情(見他卷一第66至67頁、他卷二第
32頁),而PS曾於103年9月7日入境臺灣,於同年9月20日出
境等情,有PS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一
第82頁),上開PS筆記節本上記載PS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之
時間與PS入出境臺灣之時間相符,堪認上開PS筆記所記載之
內容確係PS親身經歷之事件,PS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其於
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
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⒊PS與告訴人公司簽署的顧問合約、僱傭契約(告證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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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