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余傑庭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呂子潔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發回更審,本
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壹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台幣柒仟
參佰元。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反請求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對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聲
請人)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余○衡、余○霏(下稱余○
衡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原審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余○衡2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暨
定相對人與余○衡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反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代墊余○衡2人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14萬5,500
元,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余○衡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每人各1萬7,500元之扶養費,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59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按月給付余○衡2人扶養費各1萬7,500元及返還聲請人墊
付扶養費158萬8,814元本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
月28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返還聲請人2
萬4,800元。相對人針對前揭判決酌定命給付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
6號裁定將本院前審判決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其他再抗告,據上,本件僅就尚未確定之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審理,合先敘明(至相
對人訴請離婚、酌定余○衡2人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及聲請
人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余○衡2人扶養費部分,均已確定,未繫
屬本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6年10月22日起無故離家,迄今
未再分擔余○衡2人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之扶
養費,而由伊墊付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代墊余○衡2人扶養費共214萬5,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
×2人×61.3個月×1/2),暨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月給付余○衡2人扶養費每人1萬7,5
00元,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兩造分
居期間,均有持續支出余○衡2人居住房屋之房貸本息共173
萬8,380元、水電費及網路費共8萬5,025元,瓦斯費1萬7,84
0元、健保費14萬1,678元,前開費用亦屬余○衡2人之扶養費
,是前揭伊已支付之費用,既非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又聲請人自承余○衡2人
前揭期間扶養費用,部分由聲請人之母代為支付,而非全由
聲請人負擔,則就聲請人之母墊付部分,聲請人顯未受有損
害,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前審判決依聲請人主張余○衡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為
3萬5,000元,酌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經相對人就此部分向
最高法院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主張余○衡2人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429萬1,000元
(計算式:3萬5,000元×2人×61.3個月),應可認定。從而
相對人於前代墊期間應分擔上開扶養費2分之1即214萬5,500
元。
2.又相對人對兩造自106年10月22日分居迄今乙情不爭執,惟
抗辯其於前代墊期間亦有負擔余○衡2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
及燃料費合計97萬1,695元【計算式:(173萬8,380÷4×2)+
8萬5,025元+1萬7,480元=97萬1,695元】,及余○衡2人健保
費用14萬1,678元,合計111萬3,373元(計算式:97萬1,695
元+14萬1,678元=111萬3,373元),聲請人對相對人支付前
揭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第165頁、第481
頁),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於前代墊期間原應負擔余○衡2人
之扶養費共214萬5,500元,惟僅支付111萬3,373元,其就由
聲請人墊付之103萬2,127元(計算式:214萬5,500元-111萬
3,373元=103萬2,127元)自受有不當利益,從而,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3萬2,127元,自屬有據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繳交房屋貸款173萬8,380元,性質上
係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不論有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均須繳納
,當無從解為扶養費之支出云云,惟查,依家庭收支調查結
果綜合分析,其中「表5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列有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醫療保健」等項目(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第155頁),堪認相對人所繳付之房
屋貸款亦屬未成年子女住宅服務之必要生活支出,並因而解
免聲請人就該部分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計入相
對人支付余○衡2人之扶養費,此不因相對人繳付房貸之同時
亦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異其認定,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
採。
3.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
日余○衡2人扶養費部分,因兩造持續分居而由聲請人與余○
衡2人同住,堪認有繼續代墊扶養費情事,惟相對人仍持續
繳交房貸本息約3萬2,000元及健保費每名未成年子女2,200
元,是扣除前揭相對人支出之費用後,自111年12月1日起至
113年8月28日止,相對人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每
人7,3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2,000元÷4)
-2,200元=7,300元】。
㈡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得請求其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應扣除聲
請人之母代為支付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代墊期間之
年收入分別為:106年收入142萬4,282元、107年年收入135
萬3,766元、108年年收入113萬1,648元、109年年收入104萬
3,158元、110年年收入112萬1,018元、111年年收入152萬8,
40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6年至111年申報
核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26頁),
是縱依其於前揭期間最低年收入即109年年收入104萬3,158
元,換算月薪8萬6,929元(計算式:104萬3,158元÷12=8萬6
,929元),倘加計一般行業受僱人員支領之免納所得稅所得
,其所得遠逾7萬元,足認依聲請人之資力,其得獨立負擔
余○衡2人每月共7萬元之生活費用。參以其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稱:前代墊期間「實際」支出余○衡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
約4萬元不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0頁至第457頁),堪認
其主張:伊固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余○衡2人扶養費,除
由伊自己之收入支付外,伊母亦有代為支付,惟係指余○衡2
人實際之扶養費支出,伊本件未就支出足額向相對人請求,
且伊本件請求範圍均係以自己之財力支付等語,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余○衡2人之扶養費,既未包含
聲請人之母支付部分,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得請求返還墊付
扶養費,應扣除其母支付部分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103萬2,12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月給付7,3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