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45號
TPHV,114,抗,7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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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張順良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芬嬌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地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如交屋前
受到主管機關報拆通知,應鑑價減少價金。嗣伊接獲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113年8月1日函,
通知系爭增建業於110年3月5日經認定為違建,伊遂於114年
2月27日向原法院主張得減少價金,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
00萬元本息(即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下稱本案訴訟),
拆除大隊於114年3月10日命伊於同年4月30日前自行改善,
否則將強制拆除。然系爭增建倘遭拆除,即無法鑑定減價數
額,而有證據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聲請
保全證據,聲明:系爭增建於本案訴訟囑託鑑定完成前不得
拆除。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同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前開章節所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包括訊問證人或鑑定人、審閱文書、囑託鑑定、勘驗物件、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2條至第345條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準此,保全證據之目的乃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尚未達調查之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而預為證據之調查,非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抗告人所聲明「系爭增建於本案訴訟囑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並非前述證據調查之方法,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系爭增建得否緩拆,乃拆除大隊之權限,非相對人所得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聲明不得拆除系爭增建,亦無從達到緩拆之目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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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