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47號
TPHV,114,抗,6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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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游尚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6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30萬本息債權範圍
內,就抗告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477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第4776號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
。新光人壽陳報其保單扣押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
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第47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1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身醫療險
,若日後伊生病住院時,可申請防癌醫療險;執行法院應衡
酌執行方法對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方法者,應採取
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伊目前無工作,只做簡單資
源回收,因伊犯詐欺案件而帳戶遭凍結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3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每年約4萬8,000元之利息(
第4776號卷第11至12頁),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
解約金金額欄所示計7萬1,418元(同卷第47至49頁)。又查
詢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其於111、112年有薪資所得及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合計40萬9,840元、52萬1,889元,及名下
有汽車1輛(廠牌:國瑞,出廠年:100年);另抗告人陳稱
目前無固定之工作(同卷第89、93至95、114至124頁),可
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及該價值不高之車輛外,並無其
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資產得以執行。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
之情。
㈡、抗告人辯稱如伊日後生病,可請領防癌醫療保險金等語,並
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存摺明細、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帳號
資料(第4776號卷第67至69、97頁)為憑。惟觀諸新光人壽
陳報資料(同卷第47至51、108頁),可知,系爭保單從未
請領保險理賠,且抗告人除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外,亦有要保人游盧阿鑾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份,
而抗告人曾於111年間以該保單受領疾病住院保險理賠1萬2,
000元,並持續至113年游盧阿鑾仍繳納該保費1萬9,474元(
同卷第67至69頁),是系爭保單解約後,抗告人仍有前開商
業保險可資保障;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罹患癌症而需請領系爭
保單保險金之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會發生之事故,即
謂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有全民
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抗告人尚不致因系爭保單解約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
狀態。則抗告人前開辯解,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
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
之程度,自難認系爭保單解約後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
及欠缺醫療保障。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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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