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4號
TPHV,114,抗,54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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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張順良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芬嬌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
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惟如附表建物欄編
號1所示建物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具有滲漏
水之瑕疵,經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50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於113年1
1月8日宣判。然伊嗣後更發現相對人隱瞞系爭增建物交屋前
曾遭報拆之重大資訊與瑕疵,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系爭增建物即將遭拆除,為證據保全
,應在囑託鑑定結果前緩拆該違章建築,有先予進行證據保
全之急迫性、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聲請
准就伊所有系爭增建物於法院囑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與近來實務見解不符,而有違誤,應予
廢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案訴訟第
一審於113年11月8日宣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抗告人業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即112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應減少價
金而聲請鑑定瑕疵、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交易價值減損等
(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30、131頁),經原法院囑託「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及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若有或無漏水瑕疵之價值進行
鑑定(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63至164頁),住宅消保會於
113年7月23日以住保字第113011759號函檢送鑑識鑑定報告
書,鑑定報告內附有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所為之估價報告書(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95頁,外置鑑
識鑑定報告書第50至108頁),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得以
上開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價值之理由,自與證
據保全之要件不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至系爭增建
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否緩拆,與私權爭訟無涉,抗告人聲
請准就系爭增建物於法院囑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洵屬無
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1631 17610/00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層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14.97 層次面積:114.97 陽臺:12.51 瞭望台:3.12 1/1 ⒈共有部分光華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76/10000) ⒉含頂樓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2 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一層樓 同上 同上 總面積:1000.66 層次面積:1000.66 10/450 ⒈共有部分光華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44/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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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