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1號
TPHV,114,抗,54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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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許僑晏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曉鈴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
1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已
給付買賣價金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程序。詎於交屋後卻發
現該屋有多處鋼筋裸露、嚴重滲水、牆壁龜裂等瑕疵,相對
人不實說明系爭房屋之現況,故意隱匿上開瑕疵,依兩造簽
立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伊
得請求相對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嗣伊於同年10
月11日寄發龍潭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相對人卻口頭拒絕賠償,並稱
伊拿不到賠償金,是相對人疑似已脫產,縱伊日後獲得勝訴
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後發現
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牆壁龜裂等瑕疵,相對人依系爭約
定事項約定,除壁癌外,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約定事
項、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惟物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專案報價單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6頁;本院卷第第25頁),固足認
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
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修
繕費後,相對人口頭拒絕賠償,並稱伊拿不到賠償金,疑似
已脫產等情,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有何財產及該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而瀕臨無資力,或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
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口頭拒
絕賠償,即謂相對人疑似已脫產,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
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拒
絕為損害賠償而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請求,但並未釋明相對人有
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
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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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