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73號
TPHV,113,家上,27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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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A02)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7號、113年度婚字第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訴人關
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
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變更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以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婚後同住伊父親所有之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惟兩造時 有爭執,伊於112年5月攜同甲○○返回娘家暫住,被上訴人則 搬出系爭住處,兩造因而分居,嗣兩造於113年3月5日在原 法院和解離婚。而伊係甲○○主要照顧者,且被上訴人曾有妨 礙伊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行為,故甲 ○○親權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伊任主要照顧者,方符甲○○ 之最佳利益;至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以於隔週周 末進行較為公平妥適。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扶養費1/2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1511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規定,求為酌定甲○○親權、被上訴人自甲○○親權裁 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 甲○○扶養費1萬1511元之裁判。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反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部分, 則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純屬臆測,伊未侵害其配偶權,故 其反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酌定 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與兩造同住期間,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就反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二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⒉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⒊命 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與甲○○於上學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得於每月第一、三 週週末進行。㈢應於本件甲○○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 1萬15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開 ⒊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與上訴 人同住、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甲○○上學期間之伊 會面交往方式,應於每週週末進行,伊不同意隔週進行,以 維伊之權益。其次,有關甲○○扶養費部分,除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外,應斟酌伊與甲○○ 會面交往期間之支出,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又伊於11 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與第三人有婚外情,侵害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 之損害10萬元,及自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結婚,育有0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原同住在上訴人父親所有之系爭住處;㈡兩造 因有爭執,上訴人偕同甲○○至其現住之父母住處暫住,被上 訴人則因上訴人要求,於112年5月底搬出系爭住處,兩造因 而分居,嗣被上訴人於週末假日將甲○○帶出為會面交往;㈢ 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前在家從 事○○○○工作,被上訴人原從事○○店○○工作,現則從事○○業; ㈣兩造同意甲○○之親權共同任之,並與上訴人同住而由上訴 人任主要照顧者;至甲○○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除甲○○上學期間(此部分係兩造爭點)外,兩造同意按原判 決之附表所列。㈤原審卷第184至202頁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 文(不包括括弧內之非對話文字),係上訴人與不詳男性於 112年5月7日夜間11時26至32分許(車輛最後停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附近)、翌日凌晨1時3分至2時18分許(車輛 從上開停車處起駛,經高速公路在○○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返回 新北市○○區)在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輛上對話內容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照顧及與 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何酌定?㈡上訴人請求於酌定甲○ ○親權時命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照顧及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如何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雙方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及為未任親權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觀民法第1055 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得命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結婚,育有0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嗣兩造於113年3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有 戶籍謄本、原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557號卷第33 至35、182-1至18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㈢)。其次,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此經原法院裁 判在案(非繫屬本院範圍)。至甲○○具體生活部分,則與上 訴人同住,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就此意見亦屬一致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並審酌甲○○現僅0歲,尚屬孺慕 之年,係因兩造離婚,而未能與雙親共同生活,惟為兼顧其 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與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維持其與未任主要照顧者間之親子關係,亦即係以其最佳 利益為本,非以兩造各自立場為據,審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 案表示之意見等,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件所示。  
㈡、上訴人請求於酌定甲○○親權時命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 生活保持義務,乃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且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得命 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僅0歲,業如前述,正值成長階 段,距離成年尚00年有餘,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 生活之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而就甲○○保護教養費用 ,兩造均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參酌標準(見原審557號卷第28頁、原審12號卷第21頁 );而參上訴人所住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大 致呈逐年上漲趨勢,111年已逾2萬4000元(見原審12號卷 第47頁)。另被上訴人從事○○業,年收入至少80萬元(換 算每月6萬6000餘元),至上訴人除曾從事○○○○工作而有 相當收入外,另其有關○○事業之投資,每月可獲利5萬元 (見本院卷第106、116頁、原審557號卷第126頁);可見 兩造均有相當收入,可提供甲○○相當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之保護教養費用,故甲○○每月保護教養費用以2 萬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⑵本院並審酌甲○○係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被上訴人則 係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而兩造均有相當 收入可提供甲○○平均消費支出之保護教養費用,且扶養費 之分擔,係父母對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且仍係以子女最 佳利益為依歸,尚非僅根據子女與父母相處之時間計算;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 而漸次支出費用,屬長期性、階段性給付,故有酌定被上 訴人逾期不履行支付保護教養費用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以確保甲○○受扶養權利實現之必要等情,爰酌定由兩 造各負擔甲○○之保護教養費用1/2(即各分擔1萬1500元)



,故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 扶養費1萬1500元,倘被上訴人遲誤1期,其後6期則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甲○○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與不詳男性,在兩造 共同使用之汽車內有下列對話:「(男)等下回家怎麼辦 (女)…你要想我…(男)你睡覺…就一直打呼…我覺得很大 聲很吵的時候,我就會把妳搖一下…(女)我們去玩一週… 這是快樂的第幾天(男)…3個月嗎(女)我們有3個月了 嗎…(女)寶貝…你現在聖人模式嗎?你想射了嗎?(男) 不要,不給你,抱著妳睡一定很好睡…我睡的時候都有抱 妳好不好…(女)寶貝…我們在一起多久?…(男)妳要不 要看看現在回我的多慢?(女)追到手啦,哈…恩愛就好… (男)我們從什麼時候開始這麼曖昧?…(女)…我們是2 月14日有見面?我情人節是不是跟你過的?…曖昧前就看 電影了…」等語,有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557號卷第184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㈤),足見當時上訴人與該不詳男性已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約3個月。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與朋友開玩笑,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云云。然前述上訴人與不詳男性對話,係情侶熱戀中之對 話,並非玩笑言語;且係2人於112年5月7日深夜11時許先 駕駛汽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停車,翌日凌晨1 至2時許再從上開停車處起駛,經高速公路在○○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區之途中所為對話,亦為兩造所不 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既深夜與不詳男性外出 數小時,且為前述親密熱戀之對話,而以男女朋友身分交 往,其互動之方式,自非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達破壞兩造 婚姻之程度。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因前述與不詳男性之 交往行為,違反婚姻契約之夫妻誠實義務,而故意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   
  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約3年,且育有1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卻與不詳 男性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背夫妻 誠實義務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另 參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至10 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約168萬餘元投資資產,被上訴人 則係大學肄業,前從事○○店○○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名 下僅有汽車1輛(見原審557號卷第125至130、135至143、 41至51、55至60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於酌定甲○○ 親權時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並酌定扶養費金額與給付方法併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1 0萬元,及自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 原審557號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關於酌定甲○○ 生活照顧與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雖有不 當,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此部分係法院依職 權酌定事項,故其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件】
壹、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起,至民國12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 得於每週六下午7時(由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二親等內親屬 、配偶接出,下同)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之間(由上訴人或 其委託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接回,下同)與甲○○會面交往 並同宿。
 ㈡自民國121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被上訴人得於隔週 週五(以民國121年8月13日為第一次)放學或下午7時(以 學校或補習班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則為當日下午 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之間與甲○○會面交往並同宿。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平日會面交往暫 停):
  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小年夜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7時之間、民國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 五下午7時之間,與甲○○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甲○○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 停):
  被上訴人得自寒假第2日上午10時起至第12日下午8時止(如 遇農曆春節,由被上訴人於寒假期間擇定其他日補足寒假會 面交往日數或接續計算),及暑假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3 1日下午8時止(被上訴人得擇其中1日與父親節交換),與 甲○○會面交往。




四、其他節慶日:
 ㈠被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 、民國奇數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 ,與甲○○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由被上訴人於 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平時會面交往。 ㈡每年母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由上訴人與甲○○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由被上訴人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 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平時會面交往。
 ㈢甲○○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與被上訴人共渡(例假日於上午10 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非例假日則至當日下午8時止);如遇 平時會面交往時間,由被上訴人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 內擇定一日補足平時會面交往。
 ㈣被上訴人就其生日,得與甲○○共渡(例假日於上午10時起至 當日下午8時,非例假日則至當日下午8時止);如遇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由被上訴人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 一日補足平時會面交往。
貳、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被上訴人於不妨礙甲○○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甲○○聯 絡交往,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被上訴人得隨時以書信、卡片、簡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 式與甲○○聯絡交往,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上訴人 取消會面交往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2日通 知上訴人。如未經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時,被上訴人就 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上訴人遲誤被上訴 人接出時間者,被上訴人得延長上訴人接回時間);遲到逾 1個小時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均不得要求補時。二、兩造委託親屬或配偶接出或接回甲○○者,應提前1小時通知 對造。
三、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期間,上訴人安排甲○○之才藝或 補習課程,以1小時為限(甲○○就讀國中後,學校課業所需 之補習,不在此限)。
四、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 通費、住宿費、旅遊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應協助及督促甲○○完成功課 (含學校、才藝班或補習班之課業)。
六、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由被上訴人保管甲○○之健保



卡,甲○○有醫療需求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惟應即時通 知上訴人。
七、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或對造 親屬之觀念及對對造或對造親屬為負面之評價。八、兩造居住處所、電話等聯絡方式,或甲○○就讀之學校(含補 習班、才藝班等)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對造。
九、甲○○年滿15歲後,得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十、被上訴人若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與甲○○出國旅遊,無須經上 訴人同意,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出國2週 前將甲○○之護照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返國後2週內 將甲○○之護照交還上訴人保管。
十一、甲○○由上訴人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為扶養人口,並由上訴 人負擔甲○○之健保費(兩造得協議由被上訴人於所得稅申 報時申報為扶養人口並負擔健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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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