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13號
TPHV,113,家上,11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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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人 即 A01
附帶被上訴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第34
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A01給付A02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本
息、及㈡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給付A02新臺幣參拾萬元。
A01之其餘上訴、A02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一審法
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訴(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准A02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4萬3871元本息,駁回A02其餘之訴
及A02請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A01
就其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
A02就其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遭駁回部分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並
同意以是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伊如附表一(A
)欄所示剩餘財產為負數,A02如附表二(A)欄所示剩餘財
產為108萬02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
請求A02分配差額53萬9393元,並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對
於A02之反請求,則以:㈠伊於兩造婚後,將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保管,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貸款
係伊於婚後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為借貸,款項用於家庭開
支,其中41萬8075元匯予訴外人甲○○係因前向其借款購買二
手車供家用,均屬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10所示基金係A02
之名義,其不能證明實際所有人為丁○○;編號11、12所示貸
款未經A02說明用途,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1人負擔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A02惡意增加債務不能列為其婚
後債務;編號18至20所示A02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信用卡
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
財產;㈡A02不能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且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倘認伊應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伊
亦以A02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A02對於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A01之婚後財產
多於伊,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貸款係A01婚前購屋貸款債務
之變形,編號4所示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其婚前
所負房貸債務10萬9032元、台新銀行房貸債務125萬3340元
星展銀行房貸債務18萬0520元合計154萬2892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2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
0所示基金係伊妹妹丁○○借用伊名義所買,非伊所有;編號1
1所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及編號1
2所示信用貸款債係因A01之收入多數用於繳付房貸,伊必須
貸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非伊惡意增加負債。倘認伊應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A01,以此與A01後述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㈠
伊如附表二(B)欄所示並無剩餘財產,A01如附表一(B)
欄所示剩餘財產為156萬652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A01平均分配差額78萬3263元;㈡A01於109年10
月間向伊、其父、母、姊姊坦承,自108年起與訴外人「乙○
○」有交往及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
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A01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聲明請求A01給付128萬3
263元,及其中24萬387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A01應給付A0224萬3871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2之其餘反請
求及A01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A01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A02應給付A0153萬9393元,及自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除就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就其敗訴部分,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103萬9392
元。A01對於A02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A女,於1
09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A女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並
合意以109年12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A01於
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A02有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1至9所示存款、汽車、編號13至16所示債務、編號17所
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予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6-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A01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貸款債務、編號4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編號5所示追加計算部分:   
 ⒈A01婚前因購買新北市○○區○○○路房地而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於結婚前1日負欠凱基銀行貸款債務234萬6597元,於104
年6月5日轉貸台新銀行,其中部分撥貸用於清償凱基銀行貸
款債務,A01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6月5日清償凱基銀
行貸款金額合計為237萬4200元;嗣再轉貸星展銀行而於108
年3月部分用於清償台新銀行貸款,於基準日時未清償星展
銀行貸款餘額為600萬8913元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凱基銀
行、星展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1-308、359-369、
345-358頁、原審第31號卷一第469頁),故A01於基準日時
負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星展銀行貸款債務600萬8913元,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但其中部分金額因「借新還舊」而可溯源
為清償其婚前所負凱基銀行貸款債務,是其於結婚後以婚後
財產清償凱基銀行債務本息237萬4200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237萬4200元為其婚後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⒉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惟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A02雖主張除上⒈所述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外,星展銀行貸款其餘數額亦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云云,
惟A01向台新銀行、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既非虛偽債務,自
應由A02舉證A01就貸得款項之動支或使用情形係基於減少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始得追加計算。查:
 ⑴A01向星展銀行增貸撥款後,除清償前述台新銀行貸款外,於
108年4月8日將其中20萬元匯予甲○○,40萬元轉匯至自己富
邦銀行帳戶後,再匯款21萬8000元予甲○○,另計轉帳手續費
75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57
頁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1主張:此係清償伊前因
購入2台二手車而向甲○○之借款,但1台車因車況不佳報廢,
另1台車因車禍毀壞報廢等語,並提出車輛歷史查詢及報廢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9-511頁),堪認其有購車但
意外報廢等情非虛。此外,A02既不能證明A01主觀上係為減
少剩餘財產而故意匯款予甲○○,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難認有據。   
 ⑵至於台新銀行其餘貸款金額部分,A01主張:伊本擬與朋友合
資開設早餐店,但未實現,伊於104年6月12日將台新銀行貸
款其中260萬元匯予A02供作家用,其餘款項除按月扣繳貸款
本息外,亦有零星款項轉入A02帳戶或提領現金使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6
5、79-147頁);又星展銀行其餘貸款金額部分,多為零星
提款或匯給A02使用,A02亦會將款項匯予A01使用,有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卷三第1
57-190頁),尚與一般夫妻彼此分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常
情無殊,實難逕認A01主觀上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為處分
婚後財產之情形。
 ㈡A02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基金:
  證人丁○○在本院證稱:A02在華南銀行開戶、買基金都是因
伊在銀行的業績,錢都是伊的,存摺也是伊保管,伊用網路
下單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由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觀之,匯入款項確係來自於丁○○,匯入後即購買基金
、再售出,反覆操作,且於基準日時存在之安聯多重基金即
係丁○○於107年8月24日匯入1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至27日
購買者(見原審第31號卷一第253-261頁),則A02主張此筆
基金為丁○○所有,非伊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㈢A02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合迪公司汽車貸款債務:  
  A02前於107年間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汽車,向裕融公
司借款75萬元,又於109年向合迪公司借款清償裕融公司,
約定借款本金99萬元,分72期,每期應償還本息1萬9404元
等情,有A02之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
迪公司陳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317-326、327頁、卷二第113-123頁),據此計算A02每期
償還合迪公司之本金金額為1萬3750元(計算式:99萬元÷72
期=1萬3750元),A02於基準日前清償7期本息,故於基準日
尚欠合迪公司之本金餘額應為89萬3750元(計算式:99萬元
-1萬3750元×7期=89萬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三第303頁)。而裕融公司貸款於107年7月27日撥入A02之永
豐銀行帳戶、合迪公司清償裕融公司貸款後餘額13萬1984元
於109年4月24日撥入A02之台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貸、
信用卡費、孝親費、旅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業據A02提出
說明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342
頁),尚無明顯異常之提領支出情形。參以A01婚前已有凱
基銀行房貸,每月應繳本息約1萬8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
63-369頁之凱基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兩造於103
年12月結婚,A01於104年轉向台新銀行增貸後,每月應繳本
息約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308頁),A02於106年1月間
以現金87萬2000元購車(見本院卷三第225頁之A02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兩造於106年8月間生育A女,家庭開支增
加,A01於104年間增貸金額所剩無幾,而兩造自106年至109
年間年收入合計超過11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1-39頁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尚可負擔增貸利息,故A02於107年間向裕融公司貸款、
109年向合迪公司轉貸以支應日漸增加之家庭費用,合於常
情。A01既不能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將貸得款項故為處
分,則依上㈠⒉之說明,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合迪公司貸款金額應追加計算為A02之婚後財產云云,
難認有據。
 ㈣A0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A02於104年4月間向元大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2萬元、於106年
7月間辦理信用貸款39萬元,於109年1月14日再續貸11萬013
3元、30萬元,於基準日時尚欠本息餘額依序為10萬4505元
、28萬4651元,合計38萬9156元,業經元大銀行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5-103頁),依上㈠⒉之說明及同上㈢之理由,A
02為負擔日漸增加之家庭費用而辦理貸款,其貸得款項之支
出使用情形並無顯著異常(見本院卷三第223-227、315-342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難認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A01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此等貸款金額應追加計
算為A02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㈤A02如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A02婚前負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於婚後清償完畢,有該各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48、253-258、369-403頁),堪認其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之金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計為
其婚後財產。
 ㈥綜上所述,A01如附表一(C)欄、A02如附表二(C)欄所示
均無剩餘財產,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5
3萬9393元及法定利息,A02依同上規定請求A01給付78萬326
3元,均非有據。  
七、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2主張A01自108年起與訴外
人即暱稱「乙○○」之女性有性行為等親密關係超過1年乙節
,據證人丙○○在本院證述:A02曾向伊提過A01有外遇,後來
有女性到兩造家中,表示與A01有性關係、請A02原諒,也曾
約兩造到河堤邊談,A02無法接受,不久兩造就離婚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173頁),參以A02曾質問A01「外面有
女人」、「兩情相悅」、「藕斷絲連」,A01並未否認,向A
02道歉認錯、希望挽回婚姻,表示與「乙○○」不會再有以後
等語;A01亦向「乙○○」表示要顧全自己家庭、小孩,沒有
以後了等語;A01姊姊則表示A01雖然外遇,但勸A02再給他
彌補機會等語;兩造與A01之父、母談話時,A02稱A01與「
乙○○」在一起1年多了,當場A01、父、母均未否認;A02與
「乙○○」談話時,「乙○○」亦承認曾與A01交往,及曾向A02
下跪道歉等情,有兩造、A01與「乙○○」、A02與A01姊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兩造與A01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
、A02與「乙○○」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第31號卷
二第27-50頁、光碟置於該卷證物袋內),堪可採信。A01所
為足以破壞A02對於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屬情節重大,造成A02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A02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兩造結婚不到5年、A女僅1歲餘,A01即與「乙○○」發生婚外
情,且長達1年,又將之帶回家中、約見面談判,令A02難堪
、心痛至極,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非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見本院卷三第59、71-72、153頁),A01婚前即購
置房地,A02則於婚後購買汽車等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1-43
、45-51頁),然兩造各自負債多於財產,已如前所述,兩
造離婚後,協議A女由A01扶養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78萬3263元、其中24萬3871元
計付法定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A01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53萬9393元,及自家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30萬元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A02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24萬387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
決,均有未洽,A02之附帶上訴論旨、A01之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
審就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
決、就A02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超過3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超過24萬387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則均無不合。A01之其餘上訴論旨、A02之其餘附帶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人 即 A01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A02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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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