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
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擴張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
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
判決之全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
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
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合於上
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僅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
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
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既已受第二審
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
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之上訴全部或一
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
人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部分,仍得擴張不服
聲明範圍。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部分
,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
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
不服」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
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六第109頁反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23萬5,098元,及其中55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1,16
8萬5,098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案列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下稱前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6萬4,902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一第41頁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
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審卷三第437至438頁)。即本院前審
係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776萬4,902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25萬2,111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前審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6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下稱第2584號)判決就前審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萬元本息部
分廢棄發回。足見上訴人就前審敗訴部分,僅就2,000萬元
本息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2584號判決第2頁
),依上說明,該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即逾2,000萬元
本息之部分,已告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提起
同一之訴,亦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廢棄發回而再擴張該部
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詎上訴人於本院再就6,776萬4,902
元中已經前審業已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再為擴張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家事準備㈤暨擴
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書狀
誤載為6,776萬4,910元、卷三第67、68頁)部分,就擴張之
訴部分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
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
上訴聲明」為據,惟前揭決議意旨與本案不同,已如前述,
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