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5號
TPHM,114,聲再,35,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英豪


代 理 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民
國113年4月出版之「後疫情時代防疫政策白皮書」,明確記
載109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有長達253天無本土病例
發生,直至同年12月21日因外籍機師感染同事及友人,始演
變至其後70天之三級警戒,足證案發當時我國正處於無社區
感染案例之安全狀態,有無染疫之虞與清零期間民眾是否佩
戴口罩無關,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認疫情已受控制、無染
疫之虞,便執意挑戰北市府之規定,實屬率斷。
 ⑵本件公訴人據以主張告訴人宋政霖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英
豪妨礙公務犯行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裂」等傷
害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結果,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函
宋政霖並無骨裂之情差異甚大,且聲請人當日並未對宋政
霖有何攻擊行為,實無可能造成宋政霖前開傷害結果,遂請
求二審法院函詢臺大醫院以瀚群骨科診所宋政霖拍攝之胸
腔X光及超音波,可否得出「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診斷結
果,詎二審法院未予調查,逕認聲請人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⑶由聯安中醫診所病歷中所為宋政霖病名「S2020XA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治療措施「針灸治療」之記載,與宋政霖所稱
係治療骨裂產生之骨水迥異乙節,亦可知宋政霖確實未受到
骨裂之傷害。
 ⑷由宋政霖就其左胸挫傷之原因及案發後就診過程所為證述可
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左胸挫傷」,僅係
醫生根據宋政霖自述之記載,醫生曾否診斷確認,顯有疑義
,況證人周佳音於偵查時,告訴人林慧雄於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並未看見聲請人當時有傷害宋政霖林慧雄之行為,而
宋政霖於一審審理時,亦無法明確指出係何時遭到聲請人攻
擊,甚自陳其有與林慧雄在小房間内商討本案要如何處理,
原配戴之密錄器遭聲請人撞掉了等語,足證宋政霖林慧雄
於一審審理時確有虛偽證述之可能,二審法院未依聲請人之
請求重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即改判聲請人有罪,實嫌率斷

  以上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
本案歷審卷附臺北市政府外109年8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以證明聲請人確無任何攻擊宋政霖之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⑴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聞稿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
並非合法,原確定判決認係適法之一般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以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依據,卻未具體說明
勘驗筆錄中所為聲請人確有遭宋政霖林慧雄環抱胸部、勒
脖、壓制背部之記載,及聲請人辯稱因遭壓制無法呼吸始挣
扎反抗等節,均無可採之理由。
 ⑶原確定判決未究明聲請人遭宋政霖林慧雄限制行為時,為
求脫身而有扭擺肢體等動作,係為脫免控制之身體自然反應
,與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要屬二事;聲請人力量究否巨
大至足以掙脫壓制,及單憑林慧雄一己之力能否有效制止聲
請人,均與聲請人是否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之
反抗掙扎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對公務執行產生危險結果致明
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應以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
益,原確定判決仍為聲請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
  以上各節,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
條第14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爰請准予開啟再審,俾免聲請人徒遭冤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
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6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5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
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110年11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衛福
部疾病管制署109年8月5日新聞稿、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
新聞稿、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大樓門禁管制規定、保
六中隊業務職掌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
隊業務職掌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615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拘役30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案發當時已連續165天
零確診,政府憑什麼判定為危險狀態須做緊急處置,中央與
地方又基於什麼認知強制民眾佩戴口罩;被告並未對告訴人
宋政霖林慧雄施以強暴,宋政霖經骨科診所診斷之第7肋
骨骨裂,容有疑問,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聲請人所為之掙扎
與反抗,不小心造成宋政霖林慧雄受傷,不該當妨害公務
執行罪等語,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
,業已詳為審酌,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㈢㈣⒊⒌㈥⒉論述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25
日1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下稱市政大樓)
,因未配戴口罩,經員警宋政霖林慧雄勸導,仍僅以衣領
遮住口鼻,即欲進入市政大樓,遂遭宋政霖林慧雄壓制,
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
「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始終坦認,並經
證人宋政霖林慧雄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仁愛
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足堪認定。並說明: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宋
政霖受有「疑第7肋骨骨裂」之傷害,瀚群骨科診所以X光及
超音波診斷結果,亦為宋政霖「左側第7肋骨骨裂」之判斷
,然稽之仁愛醫院覆函及該院放射科X光正式報告確認結果
宋政霖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仁愛醫院急診時,並未受有
骨折或骨裂之傷害,是既無合理醫學原因足以釋疑何以案發
3天後,宋政霖瀚群骨科診所門診時出現骨裂症狀,自不
應將之歸為與聲請人肢體衝突之傷害結果,惟宋政霖「左胸
挫傷」之傷害,仍可確認係與聲請人肢體衝突所致無訛。再
者,稽之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109
年8月6日新聞稿可知,中央及地方之公告,當係因應「境外
移入確診案例增多」等疫情變化,滾動調整後而為之加強防
疫措施,自具有其目的正當性,此由其後110年初起之疫情
發展即可知,當時疫情並未真正獲得控制,一旦鬆懈,便是
爆發更嚴重之傳染事態,聲請人辯稱案發當時已經連續165
天本土零確診云云,殊無可採,其刻意違反規定及勸導,強
行進入市政大樓,自當知悉其作為將妨害駐衛警宋政霖、林
慧雄執行未戴口罩應予禁止進入或強制驅離之勤務,且依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證人宋政霖林慧雄於偵查
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受傷害可知,聲請人不僅消極不配
合佩戴口罩,甚於宋政霖林慧雄合力壓制時,為求掙脫,
多次移動腳步,持續以身體、手部對貼身壓制之宋政霖、林
慧雄施力反擊,致二人隨之翻滾、跌坐,分別受有左胸挫傷
及右肘、左拇指擦傷等傷害,足見聲請人已有明確肢體反擊
之作為,且持續施力甚大,達到宋政霖林慧雄合力仍無法
有效壓制之程度。聲請人為遂行違反規定、強行進入市政大
樓之目的,於遭宋政霖林慧雄依法執行制止、強制驅離之
勤務時,積極且持續抵抗、反擊,而有對宋政霖林慧雄
以強暴成傷之不法行為,達妨害宋政霖林慧雄執行勤務之
程度,自已該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強暴行為
之構成要件,聲請人辯稱僅係掙扎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宋政霖
林慧雄受傷之結果,沒有妨害公務犯意云云,顯然避重就
輕,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宋政霖林慧雄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
附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0年11月12日北
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該院放射科X光正式報告、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8月5日
新聞稿、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新聞稿等,作為補強,認
定聲請人確有妨害宋政霖林慧雄執行勤務,對宋政霖、林
慧雄施以強暴成傷之不法行為,復說明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及
臺北市政府強制佩戴口罩之公告,乃因應「境外移入確診案
例增多」之加強防疫措施,具其目的正當性,與當時本土連
零確診之日數無涉,及何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宋政
霖「疑第7肋骨骨裂」、瀚群骨科診所診斷宋政霖「左側第7
肋骨骨裂」,均不應歸為與聲請人肢體衝突之傷害結果,然
宋政霖「左胸挫傷」之傷害,仍可確認係與聲請人肢體衝突
所致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後
疫情時代防疫政策白皮書」為新證據,主張案發當時已長達
253天無本土病例,有無染疫之虞與民眾是否佩戴口罩無關
,或就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與本案有關之宋政霖「左側第7肋
骨骨裂」傷害,以聯安中醫診所病歷再事爭執,指摘二審漏
未調查瀚群骨科診所胸腔X光及超音波檢查,可否診斷出宋
政霖「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結果,即逕認聲請人確有
妨害公務之犯行,或徒憑證人之片段證述,主張宋政霖、林
慧雄一審之證述不無虛偽可能,宋政霖究否受有「左胸挫傷
」,顯有疑義,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人聲請勘驗歷審卷附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
明聲請人確無任何攻擊宋政霖之行為,顯無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揆諸首揭說明,
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