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許靜芬
被 告 鄧楷涵
阮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茲因認本件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