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A女 (代號:BL000-A112140,真實姓名、住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雲林縣土庫鎮小吃店消費時,認識該店員工即原告(
代號BL000-A11214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商借款項,隨後
於同日12時42分許抵達原告住處1樓大廳,2人在大廳碰面後
,隨後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原告住處,被告竟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與犯意,乘原告在電梯狹小空間內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多次撫摸原告之腹部等隱私部位,復接續前揭犯意,於離
去時在電梯口,貿然出手觸摸原告下巴1次,使原告感受不
適、冒犯,而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所為前揭之性騷擾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6、2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屬實。則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實施 前揭性騷擾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及原告陳明其高中肄業,現職 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被告專科畢業,從事 農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名子女(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偵查卷第3頁、本院刑事卷第46頁),兼衡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節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0 ,000元,尚無不當。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