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又云
相 對 人 易于芳
相 對 人 易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
定即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
9至17頁、第19至2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37至43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311等5筆土地)為
抗告人所有,同段1305-31、1305-29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
土地)為相對人共有。系爭1311等5筆土地為袋地,並無直
接與道路連接,而抗告人原得經由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
斗六埤小給一之五渠道至相對人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即雲林縣
斗六市鎮東路39巷(下稱系爭巷道),再往外通行至公路,
詎相對人竟在系爭巷道放置廢棄車輛及紐澤西護欄,妨礙抗
告人通行,抗告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因
抗告人目前在系爭1311等5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預計於民國114年1月底至2月初完工,後續將有其他
人員遷入居住,現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恐造成後續系爭
房屋居住人員若遭遇火災、突發疾病,需有消防、救護車輛
前往救援,無法得到援助,而產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重大
危害,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巷道,並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
㈡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⒈系爭1311等5筆土地上現已有營造建物,其出口方向為面向相
對人土地,實際上並無法通行同段1311-8、1311-9、1311-1
0、1311-11、1312-4、1312-3、1312-2、1312地號土地,原
裁定認抗告人得通行系爭1311-8等地號土地至公路,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相對人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道已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業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開立勸導單
,要求相對人移除路障在案。
⒊原裁定既認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仍在營建中,而營建中之房屋
勢必有工人需持續進出施工,倘工地發生火警災害或工安意
外而需即時之消防及救護,顯然會遭受相對人設置路障之阻
礙影響救援之進行。又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所設置之路障為可
移動之物品,且其旁邊仍有空間供一般人及交通運輸車輛往
來云云,然相對人所設置之路障係水泥製作之紐澤西護欄,
非可輕易搬離,且該道路亦因護欄阻礙,所留縫隙根本無法
讓消防、救護車順利入內救援。
⒋相對人所阻礙之地點原即為現有巷道,本即開放通行,本件
倘裁准相對人應移除路障並容忍抗告人暫時通行,亦僅恢復
該範圍土地之原利用狀態,並無額外限制,對相對人並無新
生之不利益或損害。反之,倘不准抗告人得暫時通行,一旦
發生火災或工安意外,勢必會發生重大生命身醍或財產上之
損害或危險。
⒌就相對人辯稱同段1320地號土地為水溝,需設置足夠結構強
度及負重能力之箱涵乙節,抗告人早已向系爭132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架設橋樑供住宅通行使用
,並經核准查驗合格在案,通行系爭1320地號土地並無發生
危險或危害問題。
㈢綜上,謹請鈞院考量禁止抗告人暫時通行相對人土地所可能
產生之後續危害顯大於恢復系爭土地原通行利用關係所產生
之不利益,本件確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
聲請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內之車輛、圍籬、
紐澤西護欄及其他任何妨害通行之障礙物。
⒊相對人於抗告人就前項道路之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
案訴訟和解、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容忍抗告人就聲請狀附
圖A及B土地為通行。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補充辯以:
㈠於原審答辯:抗告人並未敘明必須通行相對人土地之事由為
何,以及有何重大損害防止、有何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且
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又相對人
土地與系爭1311等5筆土地間尚隔著同段1320地號土地,該
土地為水溝,如依抗告人所提通行方案,須跨越水溝,必須
架設箱涵供車輛通行,然箱涵之結構強度、負重能力,與一
般道路有別,若長期供抗告人人車通行往返,有坍塌之風險
,反而導致危險及損害。
㈡於本案補稱:
⒈原裁定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所有系爭1311等5筆土地並無不能
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縱覽抗告人之
抗告理由,仍未敘明有何通行現況困難而必須通行相對人土
地之必要。
⒉抗告人所有系爭1311等5筆土地係自13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得往南通行1311-4等地號土地至公路,無通行相對人土地之
必要。況抗告人施工現況本可自由進出鎮東路81巷(書狀誤
植為8巷),抗告人之前手均經由鎮東路81巷出入,根本不
會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⒊抗告人稱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已有核准可搭設橋樑供通
行云云,益徵在抗告人111年5月1日申請架設橋涵之前,該
渠道確實無法作為通行使用,抗告人主張多年來均有通行相
對人土地云云,更屬無稽。
㈢綜上,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又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
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
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
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
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
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
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
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8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
務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而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通行法律關係之訴
訟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400號卷宗審閱
無訛,堪信為真,足見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得否通行相對人土
地一事確有爭執,且此項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予以
確定。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言: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土地現為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39巷之一部
分,為現有巷道,相對人設置之障礙物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開單勸導等情,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31日
府城都二字第1130047119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43至53頁),堪認為真,然而,抗告人所有系爭1311等5筆
土地並未臨相對人土地,中間尚隔有同段1320地號土地(中
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有地籍圖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依原審法官現場履勘結果,同段
1320地號土地為水溝,現況已鋪設水泥版橋,抗告人直到11
1年5月1日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申請就「斗六
埤小給一之五渠道,測點0+507-0+513公尺區間」(即同段1
320地號土地連接相對人土地及抗告人1311地號土地部分)
兼作架設橋涵供住宅通行使用,使用面積21平方公尺,並已
施設完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查驗
通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7至75頁
),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年7月29日農水雲
字第1116606700號函、111年9月5日農水雲字第1116607039
號函及施工記錄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顯
然在抗告人未就同段1320地號土地施設版橋之前,難認抗告
人有向來通行相對人土地之事實。
⒉再者,相對人土地就算是現有巷道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
但抗告人系爭1311等地號土地既與相對人土地隔有同段1320
地號土地,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年7月29日
農水雲字第1116606700號函記載:「本署爰同意許可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131年7月29日止」、「本許可函僅做道路通
行使用,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或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足徵抗告人之系爭1311等5筆土地上雖已建有透
天厝且其大門朝北,但因系爭1311等5筆土地與相對人土地
並不相鄰,無從就相對人土地指定建築線,又系爭1311等5
筆土地雖與同段1320地號土地相鄰,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已明文禁止指定建築線,故抗告人之所施工中之新
建物,其建築線並非指定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39巷上,應
可認定,此觀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4日府城都二字第114523
560號函甚明(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⒊原1311地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因超出公差面積更正為
5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及同段1312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及同段1312-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
巷00號)均為抗告人於111年5月12日向第三人購買取得,購
買後抗告人將1311地號土地分割為1311、1311-4至1311-11
地號共9筆土地,將1312地號土地分割為1312、1312-2至131
2-5地號共5筆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
斗地一字第1140002311號函檢附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分
割登記申請資料、114年4月1日斗地一字第1140002051號函
檢附1311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5至177頁、第73至95頁),抗告人於上開土地上籌設興
建透天建物,興建於1311-4至131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大門
朝北,興建於1311-8至1311-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大門朝南
,有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現場勘驗照片附於原審卷第57至75頁
為證,然而,抗告人所購買之1311地號土地與1312地號土地
原屬同一所有權人,且上開兩筆土地相鄰,可經由1312地號
土地臨鎮東路81巷出入,本無無法通行之問題,抗告人明知
北邊分割後之1311、1311-4、1311-5、1311-6、1311-7等5
筆土地並無臨接現有巷道,仍執意將建物大門設計向北,此
乃抗告人為求經濟利益選擇之結果,換言之,抗告人之前手
並非經由相對人土地進出,抗告人雖稱若不讓通行相對人土
地,上開1311等5筆土地上建物發生意外將無法救護等語,
但此情況乃抗告人明知與相對人土地不相鄰,仍將土地分割
、將建物大門朝北興建所招致,難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目
前抗告人未能通行相對人土地,新建物仍繼續建設,並無因
不能通行而停滯,益徵抗告人並非以相對人土地為進出之處
所,故並不能以此認定有何急迫或立即之危險,而有定暫時
狀態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
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
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
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