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宥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莊宥勝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居期間所生之非婚生
子女,相對人於生下上開未成年子女後,因疏忽照顧致上開
未成年子女有生命危險,而由雲林縣政府協助緊急就醫並安
置。之前,聲請人先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
鈞院裁定確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子,嗣後,再向鈞
院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亦經鈞院裁定確定改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責,故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張」姓。
㈡相對人固一再表示不想要上開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但相對
人育有多名子女,均無法妥適照顧,目前又再婚,根本無心
亦無餘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犯罪
部分,此為聲請人違反保護令之案件,但聲請人已繳清罰金
,而無庸入監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沒有心照顧
小孩,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是阿公、阿嬤,而且聲請人有犯罪
,檢察官已經起訴,也有可能會入監而無法照顧小孩,所以
之後我會負起照顧小孩的責任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
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下上開未成年子女,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不久,
即因相對人之疏忽照顧致有生命危險,而由第三人雲林縣政
府社會處協助緊急就醫,並長期由雲林縣政府安置。因聲請
人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確認聲請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現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自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⒈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
下案童,案童在出生後不久,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而由雲
林縣政府安置,後續聲請人先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並經法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案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後
,再提起改定親權之訴,經判決確定由聲請人擔任案童親權
人,期間案童於113年3月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帶回照顧至今
,聲請人以相對人已近2年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責任,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變更案童姓氏之聲請。⒉依改
定親權之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於案童甫出生14天後,確實
有疏忽保護、照顧之情事,而有危及案童生命安全之虞,因
而致案童受雲林縣政府安置,且在案童受安置後,相對人對
於社工安排與案童之會面交往亦均未能配合,態度相當消極
,案童於113年3月結束安置後至今,也不曾探視案童,案童
目前由聲請人照顧,若能從父姓,將有助於案童融入目前的
父親家族生活,而有利其成長,建議變更案童姓氏。⒊惟依
相對人所述,其仍有意再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社工認為目
前案童還小,對姓氏尚無概念,未來案童逐漸長大,若因更
換照顧者或親權的情形,而再次變更案童之姓氏,會讓案童
面臨調適困難,建議兩造變更姓氏一事應更謹慎為之。依上
訪視所得資訊,建議變更案童姓氏,仍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
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酌之」等語,有該聯合會114年2月4
日新女(114)家事字第114004號函暨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相對人確曾有為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莊宥勝之情事,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再經本院裁定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自未成年子女經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乃至於結束安置返家,相對人對於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態度消極,於113年3月間上開未成年子女並改由
聲請人及其家人單獨照顧迄今,相對人除未關心聞問外,亦
未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保有其母姓氏,
將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更改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吳」,不
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父系家庭之生
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