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2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日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 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 ,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