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4年度,71號
ULDV,114,司全,7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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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7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泰
債 務 人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債權人簽
訂農家綜合貸款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分60期(月)每期(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7
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299,995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恐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債務人之財產299,
9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債權人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
款帳卡等件影本,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債權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以為釋明
,又表明債務人拒接電話,並有逃避債務之行為,可認債
務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債權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
保障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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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