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張適欣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
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張適欣於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因資金週轉需要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相對人張適欣為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由相
對人張適欣及昇日鋼鐵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60萬元、支票號
碼DN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與聲請人。聲
請人執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卻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3月
20日以存款不足退票,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適欣返還借款
,相對人竟再以簡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可證相對人張
適欣是以個人身分與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之意
思簽發上開支票做為借款證明及擔保與清償方式。相對人張
適欣自114年3月20日支票退票後,即斷絕聯繫,又相對人等
與訴外人郭學文間有給付工資之訴訟,被訴金額為1,069,60
0元;且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已連續三張支票退票,聲
請人至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現場查訪,現場無招牌、鐵
門深鎖,目前應係處於無人經營狀態,恐相對人正尋思變賣
、處分財產,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通訊軟
體對話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支票正
面亦僅蓋有昇日鋼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適欣之大小章。
然查,所謂「負責人」,係代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因為公
司為「法人」,需由一自然人「代表」公司表達意思或接收
意思,是相對人張適欣為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是為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表達意思,兩者實是不
同的法律主體。相對人張適欣既未於支票正面或背面簽名或
蓋章,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張適欣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
人。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卻僅提出系爭
支票作為請求原因之釋明文件,未提出其他借款契約或借據
以說明兩造間之借款及還款約定,而欲以兩造間之簡訊內容
主張相對人張適欣是借款人,顯有疑義,是聲請人就本件對
相對人張適欣之假扣押請求原因未提出釋明。且就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僅提出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公司之第二
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惟查覆單並無相對人已遭拒絕往來之註
記;另其主張相對人有潛在債務一情,相對人昇日鋼鐵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郭學文間之訴訟已終結。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
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
於114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對相對人張適欣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對相對人二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
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
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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