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黃○中
相 對 人 黃○郎
關 係 人 蔡○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江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信中為相對人黃○郎之次子。相對
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緣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
觀諸相對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
腦力測驗MMSE為0、CDR為3,符合重度失智標準,診斷病名
為阿茲海默氏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認本件
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
先敘明。又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精神醫學部陳○○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並提出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施行測驗
,CDR3分、MMSE0分,清醒、覺知能力及注意力均有缺損、
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板、活動力偏低、語言、思考、知覺
項目均無法觀察,日常生活活動(包含基本生活自理、稍具
複雜性之社會生活事務)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
,判斷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此有
該院114年4月29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41003172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鑑定結果,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
述,且其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與
關係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生活事務、醫療安排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其等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相對人其餘最
近親屬即長子黃○介、長女黃○婷、次女黃○婷、三女黃○容、
四女黃○晏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附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蔡○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