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鵬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君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5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經核本件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
訴人之家事上訴聲明狀,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即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667,705元,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其上訴利益為1,667,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