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3號
ULDV,113,家親聲,173,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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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乙○○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陳玟靜及未成年子
陳玟均陳玟蓉、乙○○,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陳玟靜(兩造離婚時尚未成年)、陳玟均陳玟蓉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下
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擔
任乙○○之親權人後對乙○○施暴,於113年6月8日因細故就以
皮帶抽打乙○○,造成乙○○身體多處受傷、皮開肉綻,經聲請
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長達2年,可見法院認為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嚴重,相
對人亦於訪視報告自承其因上開家暴行為不見容於相對人父
親而遭趕出家門,且從乙○○被家暴之相片可知相對人下手之
重,已在乙○○心裡留下深深的陰影揮之不去,絕非偶發事件
那樣可輕描淡寫而抹去。
 ㈡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間將乙○○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
乙○○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聲請人經鈞院暫時處分裁定後探
視乙○○始得知,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乙○○,經詢問麥寮國小
班級導師關於乙○○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
絕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乙○○照片(之前乙
○○遭受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
請人,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乙○○近況如何?該班級導
師竟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
同意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
等語,致使聲請人自113年暑假至聲請暫時處分後方能見到
乙○○,長達半年時問聲請人毫無乙○○訊息,令聲請人憂心不
已。相對人有聲請人之手機號碼,亦有乙○○3位姊姊之line
,其於113年7月已遷入現住處,可以告知卻又不告知聲請人
及乙○○3位姊姊,並要求乙○○導師回絕聲請人之一切探詢,
使聲請人無任何管道可得知乙○○之訊息,直至暫時處分裁定
下來,若聲請人未聲請暫時處分,相對人亦不告知乙○○住處
且要求乙○○導師回絕聲請人之探詢(非探視),聲請人豈不
毫無乙○○之訊息,相對人阻礙聲請人對乙○○之探視權及親權
之行使至為顯明,相對人答辯狀稱其未剝奪聲請人之探視權
及親權,然事實擺在眼前豈容相對人狡辯否認。
 ㈢兩造離婚之前,乙○○與3位胞姊相處融洽,情感深厚,惟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也一併剝
奪了乙○○與3位姊姊一起相處的機會,大姊陳玟靜邀請乙○○
參加學校暑期課輔班、二姊陳玟均邀請乙○○與聲請人及3名
姊姊3天2夜旅遊、三姊陳文蓉邀請乙○○一同逛夜市,均被相
對人回絕,使乙○○在成長期間無胞姊一同成長,倍感孤單與
無助,並多次向聲請人表示願意過去聲請人那邊同住,而乙
○○為何與姊姊們相處後要躲在棉被裡哭(相對人於與聲請人
間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是因為4個兄弟姊妹中僅有乙○○
自己1人獨自生活,相對人又剝奪其與姊姊們會面相處的機
會,對乙○○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顯然已不適任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反觀聲請人並無保護教養子女之不當行為,且長女即乙○○
之大姊陳玟靜業已成年,次女即乙○○之二姊陳玟均即將成年
,乙○○並與3位姊姊均感情良好,故為乙○○之最佳利益,爰
聲請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自身事由而與乙○○於113年7月間搬至雲林縣麥寮
鄉,嗣因需處理之事務繁雜,諸如遷移戶籍、辦理乙○○之入
學手續、收拾搬家物品及熟悉環境等,致一時漏未通知聲請
人其已搬家,惟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方遷
居他處之可能性,相對人並非藉由搬家,而有意使聲請人無
法與乙○○會面及聯繫。又相對人搬離原住所後無從接獲法院
通知文件,惟相對人於接獲後通知後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並
非如聲請人所述擺明不理會法院的各種通知。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相
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全然是聲請人斷章取
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替乙○○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793號裁定核定保護令在案,惟該保護令核發係依聲請
人單方面之指述,聲請人於事發時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悉事
情之來龍去脈,聲請人對於事件之陳述顯有疑義,相對人並
無命乙○○拿約5公升之水桶罰跪,亦無恫嚇乙○○要殺掉他等
事,當日之事實係因乙○○多次說謊,且經相對人屢勸不改,
相對人方予以乙○○體罰,命乙○○舉半瓶礦泉水(相對人之訪
視報告第二部分:⒉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況⑶內記載「
約1公升的水瓶」並非相對人所述,容有誤會),該事件僅
係偶發之單一事件,尚不得以此事件即謂相對人有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形,況相對人於該事件發生之後,已明確知悉體罰
非適當之管教方式,如今皆已採取溝通方式進行管教。
 ⒉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乙○○與3位姊姊之相處機會云云,顯非屬
實,蓋相對人先前皆同意乙○○與3位姊姊出遊,且乙○○至今
亦與3位姊姊保持良好之互動,相對人對於乙○○之作業無法
進行指導時,亦會請乙○○向3位姊姊請教,聲請人雖提出關
於相對人拒絕3位姊姊邀請乙○○之對話,然而相對人之所以
會拒絕,實係因乙○○年紀較小,與3位姊姊分別後都會躲在
棉被裡哭泣,相對人於心不忍只好替乙○○婉拒3位姊姊的邀
約,相對人亦有將此事明確告知其長女,並表示待乙○○能控
制情緒時再讓乙○○與姊姊們出遊。
 ⒊聲請人復稱相對人剝奪其親權及探視權亦非屬實。相對人與
聲請人離婚時既已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相對人自無剝奪聲請人對乙○○親權之虞,又相對人自
113年6月後即未接獲聲請人欲探視乙○○之要求,直至麥寮國
小老師告知方知悉此事,惟相對人認為若聲請人至學校探視
乙○○,將影響乙○○之正常就學,方請麥寮國小老師拒絕聲請
人到校並拒絕提供訊息。此外,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時並未
就乙○○之會面交往事宜進行明確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會
面交往方式之認定不一,方導致聲請人誤認相對人剝奪其探
視權,然相對人於接獲鈞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民事裁定
後,已遵循該裁定使聲請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實
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事。
 ⒋再者,聲請人之訪視報告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述無
抽菸、喝酒、嚼檳榔之習慣,惟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時
,聲請人實有抽菸及喝酒等行為存在,且聲請人亦未從事水
泥工長達5年之久。此外,乙○○曾告知聲請人時常讓兩造三
女1人獨自在家,以及聲請人曾徹夜未歸隔日早上才返家等
情事,是由上開情事觀之,以及聲請人已行使負擔3名子女
之權利義務等情,改由聲請人行使乙○○之權利義務顯非妥適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緣由,係
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未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致聲請人未能
依其所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惟如今相對人已依民事裁定
使聲請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日後亦願依會面交往
方式履行,況相對人並無對乙○○有所不利之情事,本件實無
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
及其等子女陳玟靜、陳玟均陳玟蓉、乙○○之戶籍謄本、乙
○○遭相對人受傷照片4張(內容顯示乙○○受有右腳瘀青並破
皮流血、肚子破皮流血等傷勢)、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聲請人與乙○○導師LINE
對話截圖2紙、相對人與兩造3位女兒LINE對話截圖3紙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
處分事件卷宗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兒童保護個案調查報告查
核無誤,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到庭不
爭執上情並自陳:「搬家沒有告訴聲請人,因為我還不穩定
還在尋找。(法官問:為什麼小孩回家會哭,你就禁止他們
見面?)我只是想說不要見面,等他長大再說。(法官問:
小孩躲在棉被哭,為什麼沒有安慰,而又讓他禁止與母親及
姊姊見面?最後他哭什麼?)我一開始有安慰,也有與他們
溝通,小孩會比較煎熬,我沒有拒絕與姊姊見面,我是說長
大以後再見面,我不想要他那麼難過,等他長大以後再見
,小孩哭是因為分開」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乙○○有不當管教,並有剝奪聲請
人探視權的行使及斷絕乙○○與手足聯繫等情,應屬真實。相
對人辯稱因為聲請人沒有與其聯繫會面探視事宜、因需處理
之事務繁雜致一時漏未通知聲請人已搬家,及乙○○與3位姊
姊分別後都會躲在棉被裡哭泣,相對人於心不忍只好替乙○○
婉拒3位姊姊的邀約云云,顯係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㈡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
乙○○進行訪視,據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
書評估結果略以:「㈠關於親權:有關案母(即聲請人)部
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
住處所,且案母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便擔任
主要照顧者角色,並能明確說明離婚後與案主生活及互動之
情形,亦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能親力親為且有適當的教養
方式,即便在離婚後亦積極與案主國小導師聯繫並關注案主
學習生活,且案外祖母及案姊們為案母之社會支持系統,可
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主,因此無法評估
案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情形,僅就目前資訊評估案母
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單方,資訊來源僅從案母得知
,而案主與案父(即相對人)於雲林縣生活,故無法了解案
父與案主之想法與評估案父之親職照顧能力,亦無法了解案
主實際受照顧情形及與案母會面、互動概況等資訊,故僅能
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但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案
父因對案主有不當之管教行為,已造成案主身體及心靈之傷
害,加上案母受案父阻擾,侵害與案主之會面權益,案母在
案主就學彰化縣美豐國小期間,僅能到校探視案主,案父甚
至於保護令核發後,自行將案主轉學至雲林縣麥寮國小,導
致案母與案主迄今已長達3個月無法會面,且案主因懼怕案
父而不敢與案母有所聯繫,故評估案父現階段有違反善意父
母原則之虞,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經評估尚有
疑慮,因此建議於綜合案父與案主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
利益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方。㈡關於會
面交往:案母主張無論由其或案父行使案主之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母希冀會面能尊重案主之意願,並表示會面時
間安排如下:⒈平日:非同住方每隔2週的星期五18時可前往
同住方之住所接回案主同遊同宿,至星期日18時前將案主送
回同住方之住所。⒉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外,案主於寒假得另增7天、暑
假得另增28天與非同住方同遊同宿。⒊農曆過年期間:農曆
過年奇數年案母得於除夕將案主攜回住處並照顧至初三,偶
數年案母得於初三將案主攜回住處並照顧至初六,其餘之節
慶若未逢會面時間,當日可額外增加與非同住方會面用餐之
時間。⒋非同住方於每晚及平常於不妨礙案主學業及生活作
息範圍內(如例假日),得以電話、電腦、書信、網路視訊
通話算方式與案主聯絡感情,同住方不得刻意阻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案母單方,僅能得知案母之表意,以及案母
表述案父有阻擾案母探視案主之情形,但無法得知案父與案
主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
須由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父
與案主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進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
主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
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業主之會面權益。㈢其他具體建議
: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有關案父限制會面行為一事,恐已違
反友善父母之原則,案父以打罵之不當管教情形,恐影響案
主認知發展、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建立,因此建議案父接受
系列之親職教育訓練課程,了解如何正確管教孩子,與孩
子溝通,以利未來能以正向之方式與案主相處,建立良好依
附關係,並了解如何與案母成為合作式父母,以保障案主之
權益」等語,及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相對
人健康狀況照顧功能,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
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較少與家人互動及接觸,支持系統較不足
,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於111年3月離婚後即由相對人主要照
顧,相對人能親自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照顧,亦能陪
伴未成年子女,唯在照顧期間曾出現兒保事件,恐有管教不
當之事情,整體評估相對人有基本親職照顧概念,唯在管教
效能部份尚需增強。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正常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尚適
當,而相對人尚能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
職時間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其與未成年
子女居住在公司宿舍,鄰近市區,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10
分鐘路程,就學便利,居住空間亦為足夠。⒋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令是聲請人誤告他,指聲請
人不瞭解實情,其有認真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稱當初兩造已
說好子女的照顧安排,不應作變更,希望能維持未成年子女
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未來願意遵照法院裁定之子女
會面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⒌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認為
目前的學校不錯,未成年子女也已適應及有進步,未來會支
持未成年子女升學,並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在管教部
份已多用溝通方式因應,評估其規劃雖無不當,然在親職管
教部分尚需觀察。㈣其他具體建議:依據聲請狀所示,聲請
人係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及子女會面等為由聲請
改定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11年3月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過往會面交往部分顯為順利,然於11
3年6月期間相對人曾因管教未成年子女時致未成年子女受傷
,未成年子女後獲發保護令,聲請人似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非事實全部,因本報告
僅訪視一造,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以
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針對相對人目前照顧條件部分,相
對人具照顧功能,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親職時間適當且足夠
,雖未與親屬常來往,然能親自因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之照顧,具備基本親職照顧功能及認知,唯在管教部分似缺
乏較積極的方式,未來有待增強,親子互動部分另請參考附
件,而相對人仍有動機親自照顧及明確的親權意願,且對法
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等語,有台灣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113年10月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0號函所檢附之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雲萱基金會114年2月25日雲萱監字
第114061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之結果,考量相對人與乙○
○同住照顧期間,有前述疏於照護情節嚴重、未盡保護教養
之事實,亦非友善父母且情節重大,堪認由相對人任乙○○
親權人確實對乙○○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現與乙○○雖未
同住,但自離婚後至今,積極透過學校老師關心乙○○之生活
、學習狀況,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定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且具強烈監護意願,並有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等情
,認為有關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相對人雖未任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
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相對人與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
程,應能維繫父子間之情感,並使乙○○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
,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乙
○○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
避免兩造因乙○○會面交往問題另起爭執,認有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參酌兩造前依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尚為順
暢,及兩造當庭表示無論乙○○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有關會面
交往的方式均依照上開暫時處分裁定之方式進行之意見,暨
依乙○○之年齡及身心發展階段,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乙○○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盼兩造共同遵 守,聲請人亦應善盡友善母親角色,協力乙○○之會面交往探 視或同宿,使乙○○得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相對人得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之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乙○○國中畢業前:
 ㈠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乙○○會面 交往。
 ㈡春節期間:
 ⒈自民國115年起,相對人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起至 初二下午7時止,得與乙○○會面、出遊、同宿,及於雙數年



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得與乙○○會面 、出遊、同宿。
 ⒉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 ㈢寒暑假期日:
 ⒈除上述之時間外,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每年7月、8月各接 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同宿5日,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7日。 ⒉探視時間如兩造可以自行協議依其協議,若無法自行協議, 則自每年7月、8月各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5天下午7時 止(如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則重疊之會面交往日數 往後順延),及自寒假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7天下午7 時止(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重疊之日 數,順延於春節初六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7時進行)。 ㈣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8點至8點半之時間,與乙○○ 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乙○○就讀高中職後:  
  應完全尊重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開始時,聲請人應準時將乙○○交付給相對人,會面 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準時將乙○○交付予聲請人。兩造接送 、接回乙○○之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
二、相對人應於會面期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 ,若未通知,將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若相對人 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 聲請人及乙○○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三、兩造及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四、相對人與乙○○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聲請人負責幫乙 ○○準備,並通知相對人;若聲請人未準備,相對人亦得自行 準備予乙○○使用,聲請人不得拒絕。
五、探視期日若逢乙○○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相對人應負責 接送上下課。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如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 過程中,仍須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聲



請人。
五、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 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回乙○○時,聲請人得依民 法第1 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繼續 進行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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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