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古金英
相 對 人 倪學珍
關 係 人 倪笠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倪學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古金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倪笠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
導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倪笠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
)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倪笠軒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倪笠軒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無法回應名字不認識家人,定向感差、時間日期錯誤,無法
配合指令,判斷力差、記憶力差,無法自理,使用輪椅,目
前在護理之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
容及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
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